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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44:未标生产日期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么?

来源:老薛话标准浏览量:1302日期:2021-06-29

问题244未标生产日期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么?


回答:


    一般认为,三无产品是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家,来路不明的产品。那么,如果当事人购买了未明显标注生产日期的产品,是否可以以遭受欺诈提出索赔呢?


    事实胜于雄辩。本司法案例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而涉案商品并非限期使用的产品,其未标注生产日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以无生产日期诉请自己遭受欺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律只是要求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不仅如此,法院还认为,当事人作为青年人,本应踏实工作,却在网购活动中处处吹毛求疵,言语威胁商家,而又动辄诉至人民法院,浪费司法资源,商品购买目的不纯,而是以牟利为目的,如此诉讼,给商家、人民法院带来巨大困扰,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2021)津02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国亮,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C座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上诉人肖国亮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国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京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出具的质检报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只检测一个检测项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就是完全合格的。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个样品的检测报告,与执行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只是区分了三种不同键帽和四个不同轴体。从GB/T14081-2010的检测分类可知“例行检验”是确定涉案产品是正品而非“三无产品”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涉案产品必须符合产品的执行标准,也就是说涉案产品必须标注生产日期,而涉案产品并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且委托检测的项目只检测了“安全”,并非GB/T14081-2010“例行检测”项目严格规定的检测项目。无生产日期和被上诉人出具检测报告,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是“三无产品”并非正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SN码能够清楚地锁定生产日期,无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并没有经过庭下调查,就草率认定SN码能够清楚的锁定生产日期,显然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肖国亮需要指出的是,人们对“三无产品”的一般定义是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家、来路不明的产品(此定义来自百度),上诉人根据定义来购买商品合理合法,人们定义“三无产品”只是“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家、来路不明的产品”,并没有说“无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家、来路无不明的产品”或无保质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家、来路不明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标准来看,所有标注都有发布、实施、终止的日期,任何企业都应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也就是说,只要有执行标准,必然要有生产日期。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由一审法院重审。

    京东公司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肖国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120.9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00元,上述合计共计620.92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5月10日,原告通过京东平台购买了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的“狼蛛(AULA)F2088机械键盘有线键盘游戏键盘104键背光键盘宏编程电脑键盘黑色青轴普通版”一个,价款总计共计120.92元,订单编号为11995291××××。

    购买前,肖国亮通过平台聊天,询问:是否是正品?是否是三无产品?有没有生产日期?被告回答是正品,键盘底部有生产日期。购买后肖国亮再次询问:生产日期在哪里?被告将键盘底部截图,指出SN码能看日期,而平时的商品就看SN码,肖国亮对此不予认可,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中的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使相对人发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做出错误的法律行为。延伸到网络购物领域中,往往表现在以次充好、虚假宣传、以假乱真,使消费者存在误解而做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的商品并无质量问题,且能够通过产品标识锁定生产日期。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而涉案商品并非限期使用的产品,其未标注生产日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肖国亮以无生产日期诉请自己遭受欺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肖国亮主张没有中文的检验合格证,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法律并无此要求,只是要求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综上所述,肖国亮并未遭受“欺诈”,且不符合合同撤销或解除的条件,其诉请退还货款、三倍赔偿的诉请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肖国亮作为青年人,本应踏实工作,却在网购活动中处处吹毛求疵,言语威胁商家,而又动辄诉至人民法院,浪费司法资源,商品购买目的不纯,而是以牟利为目的,如此诉讼,给商家、人民法院带来巨大困扰,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在此,一审法院提出严厉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肖国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肖国亮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肖国亮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京东公司能够如实履行供货义务,出售的商品质量合格,使用过程中亦未出现质量问题,并未影响消费者的正常使用或者侵犯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对于上诉人肖国亮上诉称涉案键盘无生产日期,属于“三无产品”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而涉案键盘系电子产品,并非限期使用的产品。对于生产日期,被上诉人京东公司已经向上诉人肖国亮明确表示在键盘底部的SN中标注了可以识别具体生产日期的字母和符号。上诉人肖国亮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对于产品SN码的编制规定了统一的标准且禁止将生产日期编入SN中,更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被上诉人京东公司对于SN码中存在生产日期信息的主张。因上诉人肖国亮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京东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京东公司实际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故上诉人肖国亮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肖国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国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欣

审判员  包颖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磊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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