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征集

你好!欢迎光临云南省塑料行业协会网站!今天是

首页 > 民意征集

民意征集

民意征集

关于省安全厅《云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主体责任规定》的意见征求

来源:云南省塑料行业协会浏览量:3238日期:2021-07-15


云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责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管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确定的职责,从行业规划、科技创新、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资产管理等方面,支持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根据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涵盖所有层级、各类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具体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含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带头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加强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生产管理。
(二)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党组织的,董事长、党组织书记、总经理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第一责任人责任。
(三)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依法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原则上不得安排其兼任或兼职其他工作。
(四)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总监职务,作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职责或授权范围内的事项承担相应的领导和监督责任。
(五)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技术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技术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负责提高单位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能力。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
(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生产、技术、经营、规划、财务、组织人事等机构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一岗双责”责任。 
(七)生产经营单位工会组织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认真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八)从事生产经营各项工作的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有岗位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督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从业人员给予奖励,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部署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风险隐患和突出问题;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的适宜性、履职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和监督考核,评估和考核结果与履职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挂钩。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并向本单位人员公示。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 第三方机构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法律责任,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责任涉及两个及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应当依法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有关方(含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管理制度,将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相关要求及时转化为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结合岗位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征求工会及从业人员意见和建议;应确保从业人员参与岗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编制和修订工作。


第十四条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安全操作规程应 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

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无操作规程的具体工作,一律不得作业,由技术、工艺、设备、生产、安全人员联合制定作业规范并经分管生产的负责人审定后,方可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适宜性、有效性和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约定中,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应当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作业人员、设备设施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双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第四章 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辨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针对本单位类型和特点,科学制定安全风险辨识程序和方法,定期组织专业力量和全体员工全方位、全过程辨识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


第二十条 对辨识出的风险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工艺、作业活动等情况选择适用的分析辨识方法进行风险因素辨识,明确可能存在的不安全行为、不安全状态、管理缺陷和环境影响因素,并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方法对风险点进行定性定量评价,确定重大、较大、一般和低风险等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辨识结果,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机构、人员,选择工程技术、管理控制、个体防护等措施,对安全风险进行控制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警示制度,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确保每名员工都能掌握安全风险的基本情况及防范、应急措施。对存在有重大危险源、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岗位或者设备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并强化危险源监测和预警。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实行隐患闭环管理。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立即实施管控治理。 

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排查治理爆破、吊装、挖掘、悬吊、建设工程拆除、油罐清洗、有限空间内作业、动火作业、高处作业、带电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等方面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与政府部门互联互通的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等方式,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和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并制定应急预案,完善控制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联网。 


第五章 安全生产投入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资金用于保障安全设备设施、风险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宣传教育培训、应急演练、事故救援等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和预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超过使用期限,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从业人员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工作。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工艺、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及工艺。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推广应用保障安全生产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利用安全生产科技化、信息化、标准化等先进管理方法和手段,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布局应当符合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功能分区布置合理,安全设备配备完善。不得违法改变生产经营场所的用途,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等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座建筑物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禁止性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五  生产经营单位设备设施的安装、运行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维护、保养和检修,保证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六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 作业人员要依法依规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按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不同岗位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培训内容,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其中,在危险作业岗位或者区域,应当采取设置告知牌、发放告知卡等形式如实告知。    


第三十九条  对新招用、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的人员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 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四十条 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和学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应当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特种作业活动,应当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营造安全生产氛围,确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理念、目标和安全生产行为准则、规范,提高全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高危和人员密集场所企业每半年)应急演练,评估应急预案的 实效性和操作性,及时进行修订完善。高危和人员密集场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适用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或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企业要组织开展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 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时限要求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同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四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劳动合同制员工、被派遣劳动者、临时聘用人员、中等职业学校以及高等学校的实习学生等。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欢迎各单位对以上内容提出意见或建议,并反馈至邮箱:sajjxtc@126.com。

也可拨打电话:15911722661,联系人:向凯。谢谢。


分享:

上一篇: 商务部关于《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报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下一篇: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标准技术管理司关于征求《全生物降解饮用吸管》等2项推荐性国家标准(报批表)意见的通知

侧悬浮窗 郑州塑博会
侧悬浮窗-左侧(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