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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塑料行业协会浏览量:3930日期:2021-07-15
云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责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管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确定的职责,从行业规划、科技创新、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资产管理等方面,支持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部署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风险隐患和突出问题;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的适宜性、履职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和监督考核,评估和考核结果与履职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挂钩。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并向本单位人员公示。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 第三方机构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法律责任,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责任涉及两个及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应当依法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有关方(含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征求工会及从业人员意见和建议;应确保从业人员参与岗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编制和修订工作。
第十四条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安全操作规程应 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
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无操作规程的具体工作,一律不得作业,由技术、工艺、设备、生产、安全人员联合制定作业规范并经分管生产的负责人审定后,方可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适宜性、有效性和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约定中,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应当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第四章 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第二十条 对辨识出的风险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工艺、作业活动等情况选择适用的分析辨识方法进行风险因素辨识,明确可能存在的不安全行为、不安全状态、管理缺陷和环境影响因素,并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方法对风险点进行定性定量评价,确定重大、较大、一般和低风险等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辨识结果,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机构、人员,选择工程技术、管理控制、个体防护等措施,对安全风险进行控制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警示制度,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确保每名员工都能掌握安全风险的基本情况及防范、应急措施。对存在有重大危险源、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岗位或者设备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并强化危险源监测和预警。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实行隐患闭环管理。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立即实施管控治理。
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排查治理爆破、吊装、挖掘、悬吊、建设工程拆除、油罐清洗、有限空间内作业、动火作业、高处作业、带电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等方面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与政府部门互联互通的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等方式,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和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并制定应急预案,完善控制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联网。
第五章 安全生产投入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资金用于保障安全设备设施、风险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宣传教育培训、应急演练、事故救援等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和预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超过使用期限,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从业人员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工作。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工艺、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及工艺。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推广应用保障安全生产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利用安全生产科技化、信息化、标准化等先进管理方法和手段,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布局应当符合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功能分区布置合理,安全设备配备完善。不得违法改变生产经营场所的用途,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等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座建筑物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禁止性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五 生产经营单位设备设施的安装、运行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维护、保养和检修,保证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六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按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不同岗位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培训内容,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其中,在危险作业岗位或者区域,应当采取设置告知牌、发放告知卡等形式如实告知。
第三十九条 对新招用、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的人员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 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四十条 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和学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应当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特种作业活动,应当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营造安全生产氛围,确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理念、目标和安全生产行为准则、规范,提高全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高危和人员密集场所企业每半年)应急演练,评估应急预案的 实效性和操作性,及时进行修订完善。高危和人员密集场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适用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或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企业要组织开展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 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时限要求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同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四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劳动合同制员工、被派遣劳动者、临时聘用人员、中等职业学校以及高等学校的实习学生等。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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