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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31: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与实物不符该怎么处理?

来源:老薛话标准浏览量:1528日期:2021-08-04

企业标准管理常见50问增篇


问题231:

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与实物不符该怎么处理?


回答:


    一般认为,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条处理。那么,如果反过来,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不符合产品实物,该如何认定和处理呢?

    事实胜于雄辩。本司法案例中提出,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虽然存在,但与其销售的实物不符,系以虚假的商品标准销售商品,从而影响消费者的交易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立了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失的补偿为前提,更不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条件。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就应当向消费者承担三倍赔偿金的责任。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5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柯俊贤,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宣武门分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外大街富卓花园广场地下一层、首层。

负责人郎丽红,总经理。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宏丽,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军,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宣武门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宣武门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军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因生活需要,张小军于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17日及2016年3月14日、3月16日、3月24日五次在沃尔玛宣武门店购买了深圳市爱车屋汽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丙纶拖车绳共10根,单价49.9元,共计499元,涉案商品标注执行标准:YB/T5343-2009。同时,又分别购买爱车屋商品条形码标:6933958552618、型号:1-4006蜂钻防滑垫9个,单价19.9元,共计179.1元;商品条形码标:6933958550249、型号:1-3017商品汽车防滑垫10个,单价:12.9元,共计129元;商品条形码标:6933985542770,型号1-3016魔力防滑垫15个,单价:29.9元,共计448.5元。以上三款防滑垫均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为:GB/6675-2003。购买商品条形码标:6933958542701型号I-3025爱车屋3D折叠收纳箱8个,单价108元,共计864元。产品标注执行标准:GB/T22843-2009。张小军购买后开具购物发票,后发现涉案商品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与实际不符,丙纶拖车绳YB/T5343-2009标准为制绳用钢丝,且该标准已作废。另外三款防滑垫产品均标注的执行标准GB/6675-2003为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收纳箱标注的执行标准GB/T22843-2009为枕、垫类产品国家标准。此后,张小军多次找商家协商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宣武门店退货并返还张小军购物款2119.6元,并三倍赔偿计6358.8元;2.案件受理费由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宣武门店承担。

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宣武门店在一审法院共同答辩称:1.张小军要求退回货款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商品的引用标准是真实的,不存在欺诈;3.张小军要求按照货款价值的三倍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涉案商品引用标准真实存在,不存在虚假宣传,同时张小军未有受到任何损失,故不同意张小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沃尔玛宣武门店系沃尔玛公司下属分公司。张小军分别于2015年11月28日、12月17日、2016年3月14日,在沃尔玛宣武门店购买了爱车屋牌丙纶拖车绳共10根,单价为49.9元。2016年3月16日,张小军在该店购买商品条形码为6933958552618防滑垫9个,单价为19.9元,商品条形码为6933958550249防滑垫10个,单价为12.9元,商品条形码为6933985542770魔力防滑垫15个,单价29.9元。同日,张小军还在该店购买了商品条形码为6933958542701收纳箱5个,单价108元。2016年3月24日,张小军在该店购买涉案收纳箱3个。以上商品价款共计2119.6元,沃尔玛公司给张小军开具了购物发票。涉案拖车绳外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YB/T5343-2009。涉案防滑垫均标注执行标准:GB/6675-2003。涉案收纳箱标注执行标准GB/T22843-2009。

另查,YB/T5343-2009标准为制绳用钢丝的行业标准,于2015年10月1日因被YB/T5343-2015标准所代替而作废。GB/6675-2003标准系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该标准不适用于不以儿童为适用对象的和使用中要求监管或符合特殊条件的玩具,该标准亦已经作废。GB/T22843-2009标准系枕、垫类商品国家标准。对于塑料收纳箱现行国家标准为GB/T28798-2012。

一审庭审中,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宣武门店陈述称:因丙纶拖车绳无相关标准,在产品测试时引用了YB/T5343-2009的拉力测试方法,故标注了该标准。防滑垫也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故而涉案产品标注GB/6675-2003也是适当的。对于收纳箱标注GB/T22843-2009,沃尔玛公司表示挑选了关联性最强的标准。张小军认为上述执行标准与涉案商品无任何关系,销售者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诉讼中,张小军向一审法院提交部分商品实物,因沃尔玛公司表示要看到所有实物,张小军同意办理退货时,若相应货物其不能退货,相应货款及赔偿金额均可以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张小军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商品实物、网页截图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小军于沃尔玛宣武门店购买涉案产品,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必须真实且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本案中,涉案丙纶拖车绳、防滑垫及收纳箱在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与实物不符,属于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商品,沃尔玛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尽严格审查、注意义务,属于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方式销售商品,从而影响消费者的交易行为,构成欺诈。故张小军要求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宣武门店办理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张小军要求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宣武门店予以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张小军同意办理退货时,若相应货物其不能退货,相应货款及赔偿金额均可以予以扣除,系其自身权利处分,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宣武门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小军货款二千一百一十九元六角;同时,原告张小军向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宣武门分店退还爱车屋牌丙纶拖车绳十根、商品条形码为6933958552618防滑垫九个、商品条形码为6933958550249防滑垫十个、商品条形码为6933985542770防滑垫十五个、商品条形码为6933958542701收纳箱八个(若相应货物不能退货,相应货款予以扣除);二、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宣武门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军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八角(若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相应货物不能退货,相应货物单价按三倍计算的金额在本项中予以扣除)。

如果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宣武门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宣武门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定上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涉案商品的引用标准是真实的,不存在欺诈。涉案商品拖车绳无完全对应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可引用,考虑到涉案商品的主要用途及特点,引用了关联性最强的标准文件。防滑垫引用GB6675-2003,是考虑到商品主要用途为生活、娱乐,所以引用了玩具的安全技术规范。拖车绳所引用的标准YB/T5343-2009是真实存在的,涉案商品引用了该标准的拉力测试方法与规格对涉案商品进行质量检测,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2、张小军在本市沃尔玛各店数次购买涉案商品,数量、金额较大,从其购买数量及购买行为分析,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保护的“消费者”。消费者受到损害是获得赔偿的前提,张小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涉案商品受到损害。张小军并未举证因使用涉案商品受到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由此,张小军要求上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小军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小军承担。

张小军答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标注的产品信息是虚假、不真实的,对于消费者构成欺诈,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小军在沃尔玛宣武门店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宣武门店提出上诉,对张小军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提出质疑,对此本院认为: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区别的概念,其购买商品的数量、金额大小,以及购买商品或服务前是否知晓其中瑕疵,不应成为识别消费者的条件。至于张小军与其他商家是否存在另案诉讼,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曾经的诉讼行为也不能成为否定其消费者身份的充分理由。本院对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宣武门店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宣武门店上诉称,消费者受到损害是获得赔偿的前提,张小军并未举证因使用涉案商品受到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张小军要求上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必须真实且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本案中,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虽然存在,但与其销售的实物不符,系以虚假的商品标准销售商品,从而影响消费者的交易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立了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尽管是损害赔偿的一种形式,但其不同于传统民法理论上的补偿性赔偿的概念,而是经营者对自己实施的欺诈行为所承担的加重后果。因此,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失的补偿为前提,更不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条件。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就应当向消费者承担三倍赔偿金的责任。由此,张小军要求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宣武门店办理退货、返还货款、并予以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院对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宣武门店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宣武门分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彧
审判员 刘慧
代理审判员 邵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瑞强
书记员 康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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